【招标信用】会同县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排危除险项目工程监理合同

所属地区:湖南怀化市 发布日期:202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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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地区 湖南 怀化市 采购单位 会同自然资源局
招标代理机构 项目名称 会同县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排危除险项目工程监理
采购联系人 *** 采购电话 ***
会同县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排危除险项目工程监理合同
公告日期: 2024-06-18
工 程 监 理 合 同
 
 
 
 
工 程 名 称:会同县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排危除险项目工程监理
 
委   托   人:会同自然资源局
 
监   理   人:湖南核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签 订 时 间: 二零二四年   月   日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发包人受会同县自然资源局与监理人湖南核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项目概况
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财建函〔2014〕30号文)的要求,其中工程施工费1283.0095万元,本项目一共包含52个隐患点的工程治理。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改文件。
四、监理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发包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六、监理服务内容、期限
1.服务内容:五控(投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
2.服务期限:
(1)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总日历天数:229天。服务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服务期天数不一致的,以服务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2)保修阶段监理服务期为工程省级终验合格后1年。
七、发包人同意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费:
大写:贰拾捌万柒仟元整(¥287000.00元),本项目监理费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且监理人员进场30日内支付到40%,项目完工后支付到80%,工程验收合格后凭监理人开具的正式发票支付到100%。
本合同一式肆份,具体平等法律效力,发包人贰份,监理人贰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予生效。监理费用结清后自然失效。
发包人:(盖章)                监理人:(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    话:
 
本合同签订于:2024年 月日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第三部分 词语定义、选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发包人发包实施监理的工程。
(2)“发包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发包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发包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发包人发包的监理工程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发包人发包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发包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期向发包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发包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员使用发包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发包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发包人。
第七条  在合同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保密资料。
发包人义务
第八条  发包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发包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发包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发包人应当将授权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发包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发包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发包人发包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发包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发包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发包人报告。
(7)征得发包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发包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发包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发包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发包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发包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发包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发包的工程范围内。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理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发包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发包人权利
第二十条  发包人有选定工程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发包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有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发包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发包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发包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临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发包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发包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发包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发包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发包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发包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导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发包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发包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发包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发包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发包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发包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发包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发包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发包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发包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发包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发包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发包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发包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发包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发包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发包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发包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发包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发包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发包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规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国家现行设计、施工规范、本工程相关批文和设计文件,依法成立的有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协议,工程所在地方法法规、规章。
第二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1、监理范围
监理人受采购人委托,承担本项目施工阶段、试运行阶段和验收阶段全过程监理,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造价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安全管理、项目协调等,确保项目按期、按设计要求完成,并顺利通过验收。
2、监理内容
2-1.质量控制
监理人监督施工方是否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在关键节点和关键工序进行旁站。
2-2.进度控制
监理人应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实施计划的合理性及实施计划报审表,并签署审核意见;
监理人应审核承建单位提交的开工申请,并检查项目准备情况,签发开工令通知施工单位开始实施项目;
监理人应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阶段性进度计划报审表;
监理人应定期检查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确保实际进度与计划的一致性,并及时处理项目进度变更申请;
3.造价控制
监理人应协助业主控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签发项目工程款支付证书;
4.安全控制
监理人应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是否目标明确、可行;是否周密、合理有针对性,并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条  外部条件包括:
发包人负责所有外部协调工作。监理人有协助义务,且不计报酬。                                                 
第四条  发包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监理部提供以下资料:                 
1、工程立项报告和批文复印件。                           
2、地质勘察报告1套。                                   
3、施工图1套。                                           
4、工程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各1份。
第五条  发包人应在 5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在监理期间,监理人需向发包人要求提供相应的协助配合工作。      
第七条  发包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无  。
监理单位应成立独立的会同县监理部,监理部及监理人员生活、食宿、办公等一切由监理人自备,并配备工作用车,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发包人不予补偿。                   
第八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会同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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